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61,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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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王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黄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1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簡○○(下稱甲男)就讀於原告擔任學務主任之彰化縣員林市東山國民小學,緣甲男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在校與同學發生衝突,當日原告在學校會議室有對甲男詢問並拍照。

嗣被告於同年0月間,經甲男、原告、教務主任告知而悉上情,後因被告將該衝突事件在媒體披露,校方依法定程序須啟動調查,經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告知被告後,然因被告認為該衝突事件不須再進行調查,甲男不想再接受任何調查,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2月2日12時59分許,在其任職於彰化縣田中鎮之公司,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其個人「臉書」網頁(下稱系爭臉書網頁),以名稱「Annie Huang」公開發表「員林市東山國小甲○○主任於111年三月28日,跳過導師,將六甲男童私下約談...父母也不知情,直到十月份孩子才說出...不知私下約談目的為何?未成年的孩子被私下約談是否遭性侵???」等文字並附上載有文字註解「跳過導師,主任私下約談...孩子會怕!」之影射校園性侵害圖片2張(下合稱系爭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被告前開加重誹謗犯行,業經鈞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足證被告犯行明確。

又原告從事教職30年,教學認真,而受長官、同事好評及學生愛戴,並長期擔任文化志工,服務熱忱而獲縣長頒發感謝狀表揚,卻因被告公然惡意誹謗,被公眾認為是狼師,因而受到同事及親友間投以異樣的眼光,亦讓原告家人因此受連累,令原告感到身心受創而精神痛補不堪,造成原告生活、工作難以抹滅之陰影,因而罹患壓力反應合併憂鬱及失眠,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因被告於臉書指謫原告疑似性侵,使原告除名譽受損,還須面對一連串之調查,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臉書網站帳號「Annie Huang」個人臉書貼文版上,以微軟正黑、字型14、白底黑字,設為公開,將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全文置頂連續刊登2個月。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刑事部分我已經被罰一筆錢了,在本案我也是受害者,原告與校長都說甲男把同學拖進廁所賞巴掌,我請原告提出111年3月28日拍的照片,原告不提供,多次跟校方申訴未獲得回應,我才會去張貼系爭貼文,我犯後也很後悔,也跟原告道歉,但原告認為這樣的道歉不夠,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在系爭臉書網頁張貼系爭貼文,內容影射原告為校園性侵害,將導致客觀第三人認為原告為狼師、刑事犯罪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原告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被告上開所為當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上班族,月收入約3萬元;

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學校老師兼主任,月收入約9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並衡諸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兩造之關係,及原告名譽權被侵害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

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而本案刑事判決於判決後已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登載而得由公眾查詢,且本件業經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應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衡情自無須再以刊登本件判決書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且本件於判決後,原即公開於網際網路,公眾亦得輕易查知裁判書內容,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衡情尚無另刊登判決書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臉書網頁上,刊登本件判決書2個月,以回復其名譽,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適當方法,礙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簡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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