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65,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林氏恆
被 告 謝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原告雖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略以:其因太忙忘記時間,屆時不能到庭,請求另定期日等語,惟此部分經核乃原告個人之可歸責事由,無從認定其未能到庭係出於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2年10月1日屆至,嗣被告欲提前終止租約,兩造遂於112年5月10日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下稱溪湖鎮調解會)調解成立,並約定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就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個人物品清點完成無誤後取回,如有遺失短缺,被告願負賠償責任。

詎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時,被告卻拒絕原告取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且原先置於行李箱之編號4、5所示物品亦不知去向,被告自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並應就原告因編號4、5所示物品遺失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位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有、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係其所有,且被告不僅從未拒絕原告取回其上開物品,甚至已多次通知原告前來取回物品未果,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係在系爭房屋內遭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另本件係因原告於租賃系爭房屋時之不當行為導致租約提前終止,並非被告欲提前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在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以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先由原告就其所有物係遭被告占有或侵奪,以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前揭主張,雖據其提出溪湖鎮調解會調解書及照片數幀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其中雖有攝得冷氣機、床墊、水管及項鍊等物品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5-23頁),但無論前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尚難單憑上述照片內容即逕認該等物品係由被告侵奪或占有,以及被告合於侵權行為要件等情事;

再觀之原告所提前揭溪湖鎮調解會調解書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所留物品之具體項目(見本院卷第13頁),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占有或侵奪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情形。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可為佐證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定已盡其舉證責任。

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3,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及室外機各1臺) 30,000元 2 雙人床墊1個 5,000元 3 紅色水管1條 500元 4 黃金項鍊1條(重4錢) 30,000元 5 現金3,000元 3,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