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7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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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被 告 魏明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位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徐妙齡、徐宜慧、徐茂源、徐茂盛、邱芳隆及強洲斌等人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507610(民國110年10月21日前登記為0000000分之331810)。

又被告在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即將該土地作為公司經營之用,其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及鐵皮所占有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範圍),此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面臨道路人車往來頻繁,附近商業活動密集,故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系爭範圍面積及原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73,86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7月20日由其原所有人無償出借他共有人,並簽立同意書在案,其後則在系爭範圍興建合法建物,再輾轉由被告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故兩造自應承受上開分管約定,另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89號土地亦因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之約定而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由此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本件即無從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另縱認被告就系爭範圍之使用不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然以系爭土地非屬商業用地或都市計畫用地之現況,應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507610(110年10月21日前登記為0000000分之331810),該土地有被告所有之房屋及鐵皮圍牆,並占有如系爭範圍所示之面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87、95-101、105-109頁),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度訴字第875號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範圍之使用已屬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範圍之使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就系爭範圍之使用係有分管協議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使占有系爭範圍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經濟弱者,使發生租賃權物權化之效力,以對抗租賃物之受讓人,蓋租賃為居住之問題,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使用借貸與租賃固同為物之使用,但租賃為有償,使用借貸為無償,且不具租賃保護對象之社會性,兩者之法律性質及社會功能,殊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雖提出於64年7月20日由共有人書立之同意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247-249頁),惟無論該同意書所簽立之人是否為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依其文字記載略以:「…此同意陳慶祿等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段○○○○○號土地(按: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借與張吉昌開設惠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可以推知其性質乃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

再參以被告係於10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範圍之地上物所有權等情,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101頁),因此縱令被告之前手就系爭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已有上開同意書內容之約定,但依前述說明,被告無從執此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主張就系爭範圍之使用具有正當權利。

此外,被告未就其抗辯具有分管協議乙事再為舉證、說明,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範圍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無合法使用權源下,就系爭範圍加以占有使用,已侵害原告身為共有人權利而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爰說明如下: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其西北側及東南側分別面臨明聖路1段及中山路3段,附近多為廠房、有一定商業活動,交通往來便利,且被告占有系爭範圍之面積為1,229.58平方公尺,目前供被告廠房及住家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因無權占有而受利益較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1,731.2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1,762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再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0000000分之507610(其在110年10月21日前登記為0000000分之331810)加以計算,則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4,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1 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731.2元 1,731.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331810/0000000×4/12月=9,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049元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731.2元 1,731.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331810/0000000=27,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148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762元 1,76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331810/0000000=27,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631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762元 ⒈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1,76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331810/0000000×10/12月=23,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76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507610/0000000×2/12月=7,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以上合計為30,071元 30,071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762元 1,76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507610/0000000=42,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2,271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762元 1,762元×1,229.5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507610/0000000×8/12月=28,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180元 合計 164,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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