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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陳莊金桃
陳翌珊
陳俊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翠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楊光瑞
訴訟代理人 黃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14,783元、丁○○新臺幣898,93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14,783元、新臺幣898,937元,分別為原告戊○○、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641,244元、戊○○3,000,000元、丁○○5,953,5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23,505元、戊○○1,547,503元、丁○○2,671,6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南港高幹100電線桿北側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未注意路旁有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拋錨暫時停放於路邊,於往左閃避時未充分注意,撞擊站於車輛左側之被害人甲○○及乙○○,分別致甲○○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多處)併血胸、右大腿骨骨折、胸腰椎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當日23時左右,因胸部鈍力創併血胸、呼吸衰竭而死亡;
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7月13日6時4分左右,因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989號、15993號),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㈡原告丙○○○為甲○○之母、戊○○及丁○○為甲○○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甲○○致死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其過失比例(七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163,600元: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院進行治療,繼而不治死亡,原告戊○○為之支出喪葬費用163,600元。
2.扶養費損害共計3,547,838元: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82歲,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平均餘命尚有9.41年,扶養義務人除甲○○外,尚有陳錫模(次子)、陳嬿竹(次女),共3人,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557,389元。
⑵原告丁○○部分:原告丁○○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為身心障礙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於112年4月30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既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8歲,平均餘命尚有60.19年,扶養義務人共2人,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2,990,449元。
3.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等人突遭喪父、喪子之痛,再也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
㈣本件車禍事故,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乙○○、甲○○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惟車禍路段為被告上班途徑,應對該路段相當熟悉,且被告經酒測,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0毫克,但不代表未因飲酒,影響視覺及反應能力,被告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又因原告丙○○○、戊○○、丁○○已各自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666,667元、667,017元、667,016元,經扣除後,原告等人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原告丙○○○1,823,505元、戊○○1,547,503元、丁○○2,671,682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為1,823,505元、戊○○為1,547,503元、丁○○為2,671,6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鑑定意見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只負擔五成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㈢扶養費部分,如認定請求有理由,其中原告丁○○部分,因甲○○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為57歲,平均餘命尚有24.57年,是原告丁○○至多只能請求24.57年之撫養費,並同意以每月17,703元作為撫養費計算基準,但須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並依撫養義務人比例平均分擔;
原告丙○○○部分,同意以每月17,703元作為撫養費計算基準,但須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並依撫養義務人比例平均分擔。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庭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卷第117-11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對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刑事確定判決(含認定之事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己○○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遇狀況往左閃避時未充分注意,致撞及站(坐)於故障車輛左側之駕駛人及乘客;
與乙○○任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行駛途中車輛故障停於車道上,駕駛人及乘客甲○○不當站(坐)於故障車輛左側,嚴重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
無意見。
⒉原告戊○○為被害人甲○○支出喪葬費用163,600元。
⒊原告丙○○○為被害人甲○○之母、原告戊○○及丁○○為甲○○之子女。
⒋原告丙○○○生於00年0月0日,在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死亡時為82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11年度國人平均餘命統計表,彰化縣女性於82歲之平均餘命尚有8.41年,兩造同意援用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10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甲○○生前之扶養義務為1/3,並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
⒌原告丁○○生於00年00月00日,在其父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死亡時為18歲,其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為身心障礙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經本院以112年4月30日112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並無謀生能力;
而其父甲○○於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時為56歲3個月,平均餘命尚有24.57年。
以甲○○之餘命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再以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17,704元、甲○○生前之扶養義務為1/2,並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
⒍原告丙○○○、戊○○、丁○○已各自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依序為666,667元、667,017元、667,016元,總計2,000,700元。
㈡本件主要爭點: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擔之肇事(賠償)責任比例為何?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何金額為適當?
五、本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遇狀況往左閃避時未充分注意,致撞及站(坐)於故障車輛左側之被害人甲○○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審認其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刑六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公函(含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甲○○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庭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含相驗卷、偵卷及審判卷)卷宗及一審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一致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遇狀況往左閃避時未充分注意,致撞及站(坐)於故障車輛左側之被害人甲○○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節,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不僅與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丙○○○為被害人甲○○之母、原告戊○○及丁○○為甲○○之子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甲○○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喪葬費用163,600元:原告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甲○○之喪葬費用163,600元,業據提出收據共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丙○○○、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兩造一致同意本庭依上述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所列方式計算,經計算結果,原告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之金額依序為507,552元、1,731,905(參附件一、二)。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害人甲○○均屬至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頓失依靠,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
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戊○○、丁○○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400,000元,始為適當。
⒋承上,原告丙○○○、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107,552元(計算式:扶養費賠償507,55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107,552元)、1,563,6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63,60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1,563,600元)、3,131,905元(計算式:扶養費賠償1,731,905元+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3,131,905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刑事確定判決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己○○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遇狀況往左閃避時未充分注意,致撞及站(坐)於故障車輛左側之駕駛人及乘客;
與乙○○任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行駛途中車輛故障停於車道上,駕駛人及乘客甲○○不當站(坐)於故障車輛左側,嚴重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
,此鑑定結果並為兩造一致是認。
本庭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事證,亦同此認定。
足見被害人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的權利,既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是原告自身雖無過失,但仍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
本庭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被害人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原告主張被告經酒測結果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0毫克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據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其酒精濃度未逾法定標準,且亦無相關資料顯示因而影響駕車判斷等語。
查,被告於警局訊問時雖自陳有於6月23日上午 9時許飲用啤酒等語,惟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即晚間7時30分許,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於事故當場所測得呼氣含酒精濃亦未逾每公升0.25毫克,而未經檢察官認為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因而重大影響駕駛判斷,須負較高程度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3人已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0,700元,原告丙○○○、戊○○、丁○○每人受分配金額依序為666,667元、667,017元、667,0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分列如下: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107,552×50%-666,667=-112,891)。
⒉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4,783元(計算式:1,563,600×50%-667,017=114,783)。
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98,937元(計算式:3,131,905×50%-667,016=898,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戊○○、丁○○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相符,併應准許。
㈧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等人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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