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7時許,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 (二)被告於同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地點因遭原告制
-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86,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說明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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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趙德旺
被 告 趙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其所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嗣將之變更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載有被告罹患「急性腦中風」病症之診斷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5頁),然其上之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略以:「患者因前述疾病於0000-00-00至本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治療,住院日自0000-00-00至0000-00-00,另接受廖科儒醫師於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見被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業已出院,且無不能到庭情事,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故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7時許,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S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甲○○返回其等位於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號之老家祭祀,竟持鐵管1支敲砸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並破壞該處房屋之檜木門4片,以及砍除由原告栽種之羅漢松5棵,致原告之上開物品受有損害,同時於上開地點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下稱系爭甲事件)。
(二)被告於同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地點因遭原告制止叫囂而心生不滿,竟以「上次我是砸你的車,下一次如果不是砸你的頭,就是砸你的腳」等語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同時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下稱系爭乙事件)。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000元、檜木門修復費用180,000元、羅漢松損害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甲事件(除被告砍除羅漢松之行為以外)及系爭乙事件(除被告辱罵三字經之行為以外),業據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第1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4、111-11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前揭損壞系爭車輛及木門之行為(見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第2-3頁),且被告於系爭甲事件發生時確有多次向原告辱罵三字經之情,此部分亦據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23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準此,經斟酌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上情應可認為真實,故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乙事件發生時另有對其辱罵三字經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自無可採,附敘明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說明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甲事件所受損害,已支出維修費用3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60頁),本院審酌前揭維修單據其中關於擋風玻璃及隔熱紙等項目合計為18,000元,性質上乃材料更換,依上開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5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甲事件發生時即112年5月4日,已使用16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其餘鈑金烤漆費用18,000元,其總額應為19,8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19,800元之範圍內,自屬合理;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檜木門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檜木門4片因系爭甲事件遭損害,因此支付修復費用180,0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照片4幀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1-42、46頁),然原告既陳稱上開檜木門其係父親先前所安裝(見本院卷第122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均為原告所有,縱令原告於上開檜木門受損而有出資維修之事實,但此部分支出非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主張之範圍,而原告亦未說明此部分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是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羅漢松遭砍除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羅漢松5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砍除,因此受有損害40,000元乙情,雖提出照片5幀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103頁),然上開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前揭羅漢松遭砍除後所生之損害金額,無從據此推認羅漢松係由被告所砍除之情事存在,又原告就上開有利事項未再提出可佐證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依上所述,被告除在系爭甲事件發生時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外,復於系爭乙事件發生時以前揭言詞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具體情節與結果、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金額為39,800元(計算式:19,800元+20,000元=39,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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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369=6,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6,642=11,358第2年折舊值 11,358×0.369=4,1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58-4,191=7,167第3年折舊值 7,167×0.369=2,6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67-2,645=4,522
第4年折舊值 4,522×0.369=1,6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22-1,669=2,853
第5年折舊值 2,853×0.369=1,0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53-1,053=1,8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00-0=1,8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00-0=1,80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00-0=1,80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00-0=1,80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800-0=1,80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1,80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800-0=1,80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800-0=1,80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800-0=1,80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800-0=1,80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800-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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