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8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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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巫佳怡
被 告 蕭和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以之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晚上8時3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0年5、6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佯裝可以提供股票投資訊息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6日晚上7時42、43分許、晚上8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等共計13萬元至上開帳戶。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3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3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3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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