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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饒傑勛
被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原名:饒益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系爭本票上之兌付日期不符,筆跡也不對,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本件只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甲本票),我是向陳信宏收購來的,有交付現金給被告時的照片可證,另外並沒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自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發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業據提出訴外人陳信宏身分證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收受現金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主張有利之心證,故原告主張系爭甲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難謂有據。
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為系爭甲本票1紙,並無系爭乙本票,被告亦稱無系爭乙本票之存在(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30,000元 109年7月27日 109年8月27日 WG0000000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2 30,000元 109年7月27日 109年8月2日 WG0000000 (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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