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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世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1件),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其次,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且漏未表明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應為誤載】,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9,7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6,930元,如係部分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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