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張宗銘(已歿)
張宗保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張宗和(已歿)
張文瑜
林冠宏
林峻宇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向被告張宗和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及同街295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及同巷101號,下稱系爭房屋),現實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達10餘年,此間被告均無異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原告始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與實際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同,然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仍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使用收益,而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乃分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被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具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為證,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張宗銘、張宗和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本院乃於112年9月22日當庭以言詞諭知原告應於112年10月14日前提出張宗銘、張宗和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僅於112年10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張宗銘、張宗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仍未補正張宗銘、張宗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嗣本院再以函文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之,該函已於112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張宗銘、張宗和於本件起訴前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仍以死亡之張宗銘、張宗和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
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
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足認原告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之對象,應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張宗銘、張宗保、張宗和、張文瑜、林冠宏、林峻宇、林冠廷,惟其中張宗銘、張宗和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起訴仍以已死亡之張宗銘、張宗和為被告,原告該部分起訴自非合法,已遭駁回如上。
基此,原告顯未就該權利之對象全體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確認之訴,明顯係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欲排除之不安狀態明顯無法排除,其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有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至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