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40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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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鄭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邱清義

邱李彩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清義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邱清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李彩鶯應就其中新臺幣15萬元之本息與被告邱清義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邱清義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返還占有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第1、2項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10月16日與被告邱清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邱李彩鶯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並約定於邱清義違背系爭租約約定致原告涉訟時,原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邱清義負擔,於邱清義違背系爭租約約定或損害系爭房屋時,邱李彩鶯應與邱清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詎邱清義自111年4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屆滿時,邱清義共積欠租金15萬元,且遲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為取回系爭房屋、催討租金,因而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邱清義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邱清義給付積欠之房租15萬元、律師費10萬元,請求邱李彩鶯就房租部分與邱清義連帶負責;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委任契約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101至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邱清義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請求邱清義給付積欠之房租15萬元、律師費10萬元,請求邱李彩鶯就房租部分與邱清義連帶負責;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對邱清義之律師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邱清義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請求邱清義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邱李彩鶯就其中15萬元之本息與邱清義負連帶給付責任;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㈠本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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