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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4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算1年,於借款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民國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49,549元。
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因與立新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復於109年5月19日將上情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周知。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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