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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賴淑芬
被 告 張上州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ㄧ、原告主張:原告以親友訴外人張怡雯名義,經由大和地產(股)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仲介欲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在仲介公司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即斡旋金收據,願以未達委託價格之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作為斡旋金,請仲介公司代為斡旋成交,惟被告始終以手術治療疾病等各種理由避不見面,至同年10月份,被告始出現並改口系爭房地要賣2,000萬元才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認被告有詐欺之嫌,讓原告一直等待仲介公司斡旋結果,結果反而漲價待售,對原告有違誠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仲介公司從未告知被告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曾給付斡旋金20萬元及簽訂斡旋金收據之事實,反而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地售價偏高較難出售,被告信其言,於112年8月16日簽署契約內容合意書,將售價變更為1,440萬元,顯然係仲介公司在買賣雙方均未以實情告知,致使買賣雙方無法成交,可歸責於仲介公司;
又原告不論出價為何,是否到達委託售價,只要簽立係斡旋金收據,除非經出賣人在不動產購買意向書左下方欄位中簽名承認,上開20萬元之斡旋金方轉換為定金,買賣契約方成立,是原告認被告故不出面有詐欺之嫌,請求依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損失2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購買意向書、斡旋金支票、通訊軟體line仲介公司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
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
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對於本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乙事,始終支吾其詞,先稱:其給付20萬元支票給仲介公司後,對於被告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始終未經仲介公司告知,仲介公司人員僅告知原告被告因手術事宜先休養後再簽約;
後改稱:其本來不是要告被告,而係仲介公司要告,原告只同意當證人作證而已,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起訴必定須有對於被告主張權利保護之意思,方得提起訴訟,如原告上開陳述,則原告是否對於被告有起訴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
㈣本院為求慎重,闡明原告應陳明訴訟標的、聲明被告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權基礎,經原告陳述:其給付斡旋金支票給仲介公司,被告以開刀手術為由,須至醫院進行手術及回家休養,對於被告是否真的開刀及休養,已有疑問;
被告拖延時間簽約,嗣後又加價出售系爭房地,已有詐欺之嫌云云。
經查:斡旋金及不動產購買意向書已由仲介公司收受,不管被告所用之藉口或理由為何?被告始終未簽認斡旋金收據乙情係事實,亦未受領任何來自原告給付之金錢或支票,直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時,作為斡旋金之支票仍在仲介公司處,如何能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原告給付金錢予被告?如非構成詐欺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至仲介公司有無告知原告?向被告報告委託出售期間之情形,是否大玩兩面手法?事涉兩造證據之提出,本院無法置喙,然依被告所提仲介公司與被告間於112年8月16日簽訂之契約內容合議書內容所載:委託期限變更至112年9月30日、委託總價變更為1,440萬元等情,已達原告購買之價格(1,700萬元),且在斡旋期限(至112年8月20日止)內,仲介公司大可通知原告將給付之面額20萬元支票直接轉為定金,不須再與被告斡旋,直接可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
惟仲介公司並未為上述行為,反而再向原告說被告開刀後須休養一個月等不實言詞。
本院認本件仲介公司行為大有可議之處,而非被告所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12年8月20日 賴淑芬 20萬元 F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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