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4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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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賴貞嬡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賴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並依下列分期方式給付之:自本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十五日前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違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大村郵局,戶名賴貞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鄭巧鈴於民國92年11月14日結婚,原告為二人所生之子女,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向鄭巧鈴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鄭巧鈴並於93年1月8日自中華郵政社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6萬元給被告,鄭巧鈴並向被告表示上開借款還款方式為存入原告之教育基金帳戶。

故於94年6月7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為原告所有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鄭巧鈴存入13,000元,被告並於94年8月24日依約存入30萬元,鄭巧鈴後續亦有多次以現金存款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以作為原告教育基金之用,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原告無償受贈或帳戶利息收益而來,依民法第1087條之規定,係屬原告之特有財產,復依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依法不得處分。

(二)嗣被告與鄭巧鈴經法院於100年2月8日判決離婚,原告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鄭巧鈴單獨任之,詎被告未與鄭巧鈴商議,竟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期滿保险金之受益人,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種類:步步高升不分紅保單),並分別於95年6月26日、96年7月3日、97年7月3日、98年7月3日、99年7月3日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匯出93,118元、93,204元、93,204元、93,204元、93,204元,合計465,934元,用以支付被 告上開之保險費。

(三)是被告無權匯出上開款項,則其匯出以繳納自己保險之保險費,即屬受有利益,係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為處分,復未徵得鄭巧鈴之同意及承認,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65,934元。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自系爭帳戶自95年6月26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共匯出465,934元,並不爭執,惟被告亦於95年2月3日、96年2月27日分別匯入10萬、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扣繳後續應繳之第一、二期等保險,故此部分應扣除,餘款265,934元被告願以分期方式給付給原告,因被告資力無法一次負擔返還義務,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6萬元,被告並投保系爭保險,並自95年6月26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自系爭帳戶匯出共465,934元以支付被告個人之保險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465,93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原告系爭帳戶金流明細載明,鄭巧鈴於94年6月7日存入13,000元,被告於94年8月21日存入30萬元等情,均為原告之教育基金無誤,且於95年2月3日、同年2月6日分別經存入21,000元、4,500元、2,800元、6,000元不等之金額,應為原告之壓歲錢,惟系爭帳戶彼時仍由被告持有存摺、印章及使用中,被告分別於95年2月3日、96年2月27日跨行匯入各10萬元,用以抵扣其個人壽險第一期保費93,118元(95年6月26日抵扣)、第二期保費(96年7月3日抵扣),嗣後因與鄭巧玲離婚訴訟、監護權及扶養費事件,已無餘錢可匯入系爭帳戶用以抵扣陸續到期之保費,方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扣抵保費93,204元(97年7月3日抵扣)、93,204元(98年7月3日抵扣)、93,204元(99年7月3日抵扣)。

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與系爭帳戶內金流相符,堪認被告於95年2月3日、96年2月27日跨行匯入各10萬元並非為原告存入教育基金而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甚明。

是被告處分原告之特有財產,僅有97年至99年抵扣保費3次行為,共計26萬5,934元,應返還原告。

⒉被告上開答辯內容,經本院比對系爭帳戶金流相符,而系爭帳戶始終在被告處使用,此由被告簽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以系爭帳戶作為保險費自動扣繳帳戶可知,則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非可一律視為對於原告之贈與而歸於原告之特有財產;

又正是因為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有扣款繳交被告保險費之事實,而鄭巧鈴於100年間離婚後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方於100年5月2日以掛失止付之原因將餘額提領一空,終止系爭帳戶往來;

然以帳戶內存款抵扣被告個人保險費乙事因鄭巧玲與原告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帳戶才發覺,而知悉後遲至12年才提起本件訴訟(112年10月1日),本院認經過那麼久的時間才主張權利遭受侵害,未免與誠信原則有所扞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934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前雖已與鄭巧鈴離婚,然現已再婚與他人另組家庭,除需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外,還要負擔現今之家庭費用,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本院認被告如按月分期償還原告45,000元,亦可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准如原告請求之同時,併命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期給付判決(以郵政匯款方式,按月匯入原告於大村郵局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

本件訴訟費用5,07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8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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