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41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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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洪悅芬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楊心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1,6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譓升於民國87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

被告楊心樂(原姓名:楊薏玄)於原告與黃譓升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9月3日起至同年00月間,明知黃譓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譓升交往,以老公、老婆相稱,互相示愛,被告與黃譓升之行為顯然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以此方式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原告因此長期失眠,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普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配偶權所受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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