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42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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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琨錫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就本金超過新臺幣3,311,231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2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交付兩造約定借貸之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給原告,顯然兩造340萬元之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於111年10月17日經雙方會算後,原告共積欠350萬元,原告遂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因原告屆期仍無法清償,兩造於000年0月間協商原告以350萬元分60期清償,原告並簽立分期償還表(下稱系爭分期表),惟原告清償至112年9月15日(第8期)餘額為3,311,231元後,又再向被告借款8萬元,總計34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第9期,被告遂於同年11月15日詢問原告,原告亦對系爭分期表稱「這個我知道」,可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又原告於同年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與其父親,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經被告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鈞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肯認兩造間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2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本院已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再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兩造均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不存在,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於111年10月17日經雙方會算後,原告共積欠350萬元,原告遂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因原告屆期仍無法清償,兩造於000年0月間協商原告以350萬元分60期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分期表、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5、57、67至69、124、125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確實有在系爭分期表上簽名(本院卷第82頁),且對於被告提出之對話譯文不爭執(本院卷第82、105頁)。

觀之系爭分期表記載原告姓名、350萬元、分60期3%,並記載被告所有之銀行帳號,且確實經原告簽名,若非被告曾借350萬元款項予原告,並經交付,原告焉有可能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甚而在系爭分期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譯文,於被告詢問債務金額350萬元、分60期清償一事時,被告回答「這個我知道」而未加以否認(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抗辯借款合計350萬元已交予原告,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另向其借款8萬元部分,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非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本件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至112年9月15日(第8期)餘額為3,311,231元。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於系爭本票超過3,311,231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10月17日 350萬元 陳琨錫 111年12月17日 TH77738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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