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42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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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黃湘育
被 告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以其前配偶之父親張太平為被告之會員(會員編號:3B1-0451號),並由原告擔任張太平之付款人及張太平死亡時之贊助金領受人,且自101年8月起至110年6月止,繳納贊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7,100元;

嗣張太平於112年6月18日死亡。

然張太平與被告簽訂會員親屬贊助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將系爭契約作為商業保險之替代手段,透過會員定期繳費、期滿(即繳滿1,000人次)或保險事故(即會員死亡)發生時可領回贊助金之機制以達分散風險,故系爭契約於性質上即屬保險契約;

而因被告未辦理法人登記,亦未依保險法之規定辦理組織登記,卻仍與張太平簽訂具保險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已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已當然無效。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贊助金29萬4,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無一定之組織型態,亦欠缺獨立財產,故不具當事人能力;

又被告是本於互助之精神而成立,並不具營業之目的,而贊助金之繳付亦為會員間之互助行為,與保險契約之性質不同,所以系爭契約並非屬保險契約;

再者,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事上應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縱使系爭契約具保險契約性質,亦不因此無效,且被告已將原告所繳納之贊助金全部轉交給往生會員之家屬,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贊助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2、363頁):

(一)原告於101年6月25日,以其前配偶之父親張太平為被告之會員(會員編號:3B1-0451號),並由原告擔任張太平之付款人及張太平死亡時之贊助金領受人。

(二)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為張太平繳納贊助金29萬7,100元。

(三)張太平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被告於張太平死亡後,有在112年9月5日給付3,000元給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62、363頁):

(一)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二)張太平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而致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贊助金29萬4,1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格,惟其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之名義對外招募多名會員加入,並向多名會員收取入會費、郵電費、帳務管理費與贊助金,並因此得以入會費、郵電費、帳務管理費與尚未給付或剩餘之贊助金為獨立財產,進而得發放重陽禮券予會員而從所應繳納之贊助金中扣除;

另被告內部亦有設立會長一職(即游禎祥)負責被告之營運及代表被告對外處理事務,並以彰化縣○○市○○街000號11樓為會址之情,有會員手冊、會員證、會員名冊、公告、專案說明、專案內容、繳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9、85、103、139、163、187、193、213、237、261頁),核與前揭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相符,足認未經法人登記之被告是由會員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張太平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而致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 1、按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保險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

2、依專案說明、專案內容所載:「今日我來贊助別人、他日別人亦同樣來贊助我」、「(會員贊助金聯誼會是一個什麼樣的組織?)它是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為照顧內外勤家屬、親友年滿60歲以上,為往生禮儀及照顧家屬無後顧之憂而設立之贊助金聯誼會」、「工會特別為60歲以上的親屬設計的『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只要繳交入會費2,000元(只繳一次)即可成為終身贊助會員,爾後家屬可選擇『往生禮儀』或領回補助金」、「贊助金:會員中有一人往生時,其他會員每人須繳交300元贊助金。

每月最多贊助10人(多出部份往後順延)。

每月份無會員往生時,則免繳贊助金」、「爾後需有會員往生才繳300元,這些錢也是要給往生會員,非每月繳交定額費用,無累積大額款項的問題」、「贊助金為會員互助性質,本會收取贊助金需轉交往生會員,無法再退費」、「會員權利:每月按時贊助往生會員,每個月會員累積7,500元禮儀準備金作為會員往生禮儀補助金之用,最高為30萬元」、「會員權利:按參加月份由聯誼會辦理往生禮儀或按參加月份領取贊助金任選一」(見本院卷第17、20、23、24頁),則已載明為會員互助性質之贊助金既是由生存會員依當月往生會員之人數(每月最多10人)繳納贊助金給被告,再由被告依支付標準(見本院卷第18頁)給付贊助金或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予往生會員之家屬,且若當月無會員死亡,生存會員即不用繳納贊助金,可見贊助金是對往生會員之家屬為喪葬費或喪葬禮儀服務之補貼,屬於會員間之互助行為,且欠缺營利之目的,生存會員於一定要件下亦得無庸繳納贊助金,故被告與張太平間之系爭契約,與保險所應具備之特性與要件不符,尚難遽認已具保險性質,因此,系爭契約自無因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3、何況,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一概無效,仍須視其性質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決定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當事人加入往生互助會成為會員,雙方約定由當事人每月繳交互助金,於當事人之母死亡時,得向往生互助會請領慰助金之契約,不論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之規定,因保險法與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均有包括兼顧保障交易相對人(投保人、投資人),維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並參照實務見解向認銀行法第22條、第29條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說明,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亦應為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而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故該契約仍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因此,縱認張太平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得定性為保險契約,因依前揭說明,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應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張太平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自無從因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使之無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贊助金29萬4,100元,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張太平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而仍為有效,則被告從原告所收取之贊助金29萬4,100元自仍具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贊助金29萬4,100元,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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