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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25號
原 告 翁政德
被 告 陳惠貞
兼訴訟代理人 陳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金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審理期間,自訴外人即該案被告石美玉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依前案判決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15分之3,惟前案判決命石美玉應補償被告黃金鑾新臺幣70元,復於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時併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作為系爭補償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黃金鑾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抵押權已由被告陳彥彬、陳惠貞繼承,原告並已依前案判決所示內容補償被告陳彥彬、陳惠貞,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然被告陳彥彬、陳惠貞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黃金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其等為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彬、陳惠貞就被繼承人黃金鑾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共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受領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黃金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原告提起本訴,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員資字第03749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5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黃金鑾(歿)。
債權額比例:6457分之7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45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政德,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
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翁政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西東段160、160-3。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員資字第03749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5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黃金鑾(歿)。
債權額比例:6457分之7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45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政德,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0。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翁政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西東段160、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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