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42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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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李崧茂
被 告 黃昱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該附表「抵充後債權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自行填寫,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所示發票日向被告借款計40萬元。

實則系爭本票乃是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6月間先後向被告借款共20萬元時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且簽發本票時未押署發票日期,並被要求簽發借款金額2倍之發票金額;

原告嗣清償2期利息後,無力繼續清償,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只有上開20萬元,此筆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焉有可能再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1月25日(即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先後貸與共4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發票日111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0萬元;

發票日112年1月10日、票面金額10萬元;

發票日112年1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前於2、3年前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兩造約定由原告每月清償1萬元,1年期滿清償12萬元,逾10萬元部分為利息,原告已清償此筆借款完畢。

原告嗣再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1月25日依序向被告借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貸與款項均已如數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各於借款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收據為憑;

系爭本票及收據並均先由被告記載日期後,再交予原告完成填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兩造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同者,法院即應進行證據調查與判斷。

如認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可採,即應以該原因關係作為票據之原因關係;

如認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該原因關係確為系爭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即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否為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10年5、6月間之借款20萬元,係分3次借款,借款金額依序為5萬、5萬、10萬元(下稱A借款),確切借款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間向伊借款10萬元已清償完畢,嗣再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1月25日依序向被告借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下稱B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等語,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不同陳述,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舉證。

㈢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並未押署日期,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錢時,伊先在系爭本票、收據上簽署日期後,才交由原告完成本票之簽發及填載等語,有關系爭本票及收據上之日期究係於原告簽署時即已存在,抑或被告事後填載,兩造有所爭執,惟縱認原告係於日期空白的本票、收據上簽名後交付被告收執,依原告所稱其係向被告為A借款時而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交付予被告,亦應認有授權被告填載日期之意,尚難以此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A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⒈原告主張其僅於110年5、6月間向被告借款共20萬元(即A借款),前債未清,被告焉有可能再貸予款項40萬元,並提出其於❶110年8月20日匯款9,000元、❷111年4月29日匯款1萬3,500元、5月16日匯款4,500元、7月8日匯款5,000元、7月12日匯款8,500元、❸112年2月7日、3月1日各匯款2萬元之匯款支付借款利息資料,及與被告間在112年3月14日-16日之電話簡訊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87頁、第97頁) ,另稱:其於112年12月7-9日間尚有存入一筆5萬元至被告提供訴外人黃俊愷(即被告之子)之郵局帳戶,但郵局表示因係以存入方式為之故無法提供明細等語。

被告則承認有收受前開❶❷❸匯款及原告所述於112年12月7-9日間之存入款項5萬元,總計13萬500元(但誤稱合計金額為12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94頁),且肯認該電話簡訊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5頁),然辯稱:原告在110年5、6月間向伊借款10萬元,分一年清償,總共應還12萬元,一年賺2萬元利息,後面再借的,就都沒有還(見本院卷第50頁);

或辯稱原告前開匯款係原告用以償還前其於110年間之借款10萬元及利息,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無關(見本院卷第94頁)云云。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電話簡訊內容顯示,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能否延到月底(按即112年3月31日)再還債,被告則回應「明天15日要歸還全部本金 不得有誤 有誤就沒有機會了」、「沒辦法再延了 你說的話不能信了 今天沒處理 我交給公司去處理」、「已經被你耍那麼久了 沒給你路嗎?你的話還能信嗎?就照規矩走」、「已經從去年五月延到現在 已經延幾十次了 你的話還能信嗎?…」等語,被告指摘原告本金至今未清,迄至112年3月15日為止,已容讓延期幾十次等情,與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在110年5、6月間向伊借款10萬元,分一年清償,總共應還12萬元,已清償後,再於111年11月起借B借款等情節均不符合,尤與其之前所稱原告向伊借款10萬元,1年清償12萬元等語,前後亦歧異齟齬;

況被告聲稱其貸與B借款予原告,僅有系爭本票、收據為證,然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且觀諸該3紙收據均載為:「本人:李崧茂借款新臺幣壹(或「貳」)拾萬元整無訛。

收款人:李崧茂。

身份證字號:0000000(按:判決予以遮蔽處理)。

住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依其內容亦難逕認被告有如數交付款項予原告。

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已交付40萬元借款款項之證據,揆諸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即難認兩造間有B借款之法律關係發生,是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A借款,並被要求簽發借款金額2倍之發票金額等語,應較可信。

㈤有關系爭本票所擔保A借款之債權金額及抵充後之餘額: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

末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前之規定則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亦即修法後,就約定利率之上限,已由原定之週年20%調降至16%。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貸與款項時均預扣1個月利息,其於110年5、6月間先後向被告借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4萬5,500、4萬5,500、9萬1,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預扣利息情事,並辯稱原告向其借款10萬元1年利息2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依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被告自須舉證證明其有足額交付借款款項(即無預扣利息),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明,且觀諸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0日匯款9,000元予被告係支付借款10萬元之月息,彼時既距離借款時間未久、又與其所述借款利息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有預扣利息、借款10萬元須付月息9,000元等節應屬可信,從而,堪認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2、3之本票擔保債權本金依序為4萬5,500、4萬5,500、9萬1,000元。

⒊原告於110年5、6月間計向被告借款20萬元,雖稱未約定清償期,惟被告已以簡訊催告原告應於112年3月15日全部清償,原告最晚於此時即應負清償義務。

原告無法確定前開3筆借款即A借款之確切時間,被告復否認原告有關借款20萬元之陳述內容,然本院已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A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如前,為利於計算原告前述❶❷❸匯款及另筆5萬元郵局存入款抵充系爭本票擔保之本金債權及利息金額各若干,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A借款之借款日為:110年5月15日借款4萬5,500元、4萬5500元、同年6月15日借款9萬1,000元,以利計算。

⒋又兩造就存在彼此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固然互有不同表述,惟原告主張前後已支付49萬元,被告則僅承認有收受前述13萬500元,原告就逾被告自認之金額部分,並未舉證其他清償事實,復與其另述就20萬元借款已支付利息3萬9,600元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⒌就上開A借款之約定利率,依原告主張為週年利率1.08%(每10萬元月息9,000元,年息即10萬8,000元),依被告所陳則相當於週年利率20%(借10萬元,分一年清償,應還12萬元,賺取利息2萬元,2萬÷10萬×100%=20%),參照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已有調整,則原告自借款日(110年5月15日或同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期間適用年利率20%計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3月25日)止,期間適用年利率16%計息。

經各以法定利率上限計算後,原告就A借款自原告借款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應付利息為8萬2,989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

⒍本院前認定原告已支付13萬500元予被告,又附表一所示3筆借款之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後,所餘款項4萬7,511元尚可按比例抵充如附表二所示3筆借款之部分本金:抵充編號1、2、3之借款本金依序為1萬1,878元、1萬1,878元、2萬3,755元(計算式:13萬500元-8萬2,989元=4萬7,511元,其中抵充编號1借款本金之數額為4萬7,511元×1/4=1萬1,878元,其餘以此類推)。

經為抵充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A借款本金餘額各如附表一「抵充後債權本金餘額」欄所示(編號1、2部分之計算式均為:4萬5,500元-1萬1,878元=3萬3,622元。

編號3部分之計算式為:9萬1,000元-2萬3,755元=6萬7,245元。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超過如附表一「抵充後債權本金餘額」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金額幣別: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 金額 到期日 本院認定之 擔保債權金額 抵充後 債權本金餘額 1 111年11月10日 10萬元 未記載 4萬5,500元 3萬3,622元 2 112年1月10日 10萬元 未記載 4萬5,500元 3萬3,622元 3 112年1月25日 20萬元 未記載 9萬1,000元 6萬7,245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利率及期間 已屆期利息金額 1 110年5月 15日借款4萬5,500元 ⓵自借款日算至110年7月19日,約0.00000000 年:年利率 20%。
⓶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3月25日,約2.00000000年:年利率 16%。
⓵1,621元。
(計算式:本金4萬5,500元×年利率20%×0.00000000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⓶1萬9,513元。
(計算式:本金4萬5,500元×年利率16%×2.00000000 年) ⓵+⓶=2萬1,134元。
2 110年5月 15日借款4萬5,500元 同上。
同上。
3 110年6月 15日借款9萬1,000元 ⓵自借款日算至110年7月19日,約0.00000000 年:年利率 20%。
⓶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3月25日,約2.00000000年:年利率 16%。
⓵1,695元。
(計算式:本金9萬1,000元×年利率20%×0.00000000 年)。
⓶3萬9,026元。
(計算式:本金9萬1,000元×年利率16%×2.00000000 年)。
⓵+⓶=4萬721元。
合計 8萬2,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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