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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曹永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曹國誼
曹美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曹至明
曹志韶
李晨暉
曹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未檢附附表,應補正如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所檢附之附表,於製作正本時漏未檢附,致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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