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42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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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萬順妹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巫景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旭姍
施旭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一百七十八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空地上堆置雜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為151.0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之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係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施旭姍、施旭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巫建智於民國00年0月間為避免其胞姊即訴外人巫育靜流離失所,曾同意由巫育靜在當時仍由巫建智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且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彼此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乙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嗣巫建智於77年2月10日死亡,身為巫建智配偶之原告即為繼承人之一,除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之一外(應有部分為2861分之300),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其後巫育靜於108年1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巫育靜之法定繼承人,並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巫育靜死亡而構成法定終止事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而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無合法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關於巫建智之應有部分,實係由巫育靜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巫建智名下,故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無從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即使巫建智與巫育靜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然巫建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係來自於巫育靜,雙方亦成立不定期間之租賃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

又系爭建物如予以拆除,對於被告權利影響甚鉅,且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係經過巫建智同意,此種借用土地之情形應與非土地之借用物不同,因此民法第472條第4款關於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應予排除借用物為土地之情形,始屬允當,因此縱依原告主張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為本件請求;

另系爭建物拆除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極少,但被告卻必須拆除系爭建物而蒙受極大損害,本件原告顯係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訴訟,其所有權之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亦違反巫建智先前承諾事項而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聲明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乙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85-9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部卷證查明無誤,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7、125-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認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巫建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77年2月10日死亡,原告則為巫建智之配偶即法定繼承人之一,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861分之300乙節,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73-75、81-83頁),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巫育靜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巫建智名下,原告雖為巫建智之繼承人,惟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就前揭所辯,並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業如上述;

且原告主張巫建智與巫育靜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乙事雖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但其後已因巫育靜死亡而構成使用借貸之終止事由,原告及巫建智之其他繼承人已共同向巫育靜之繼承人即被告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據(見本院卷第31-36、39-49頁),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因原告與巫建智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向被告即巫育靜之繼承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⒉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巫育靜與巫建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另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關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規定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就此等尚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被告抗辯巫育靜與巫建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然未就該2人已合意以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乙事為任何舉證,且縱令巫建智前有同意巫育靜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難以據此逕為推論其等間已存在租賃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即無可採。

②被告另辯以民法第472條第4款關於使用借貸關係得終止之原因,應排除借用物為土地之情形等語。

惟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按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自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

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使用方法,或未經貸與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或怠於注意,致其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若不許其終止契約,貸與人之利益,必被侵害。

至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

凡此應均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

此本條所由設也。」

,可見自立法意旨觀之,民法第472條關於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事由,其所稱之借用物範圍並未區分動產或不動產,且司法實務上亦不乏針對土地或建物等借用物行使依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行使終止權之例證,因此被告抗辯該條第4款之終止原因應排除借用物為土地等語,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三)關於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認定: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

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其占有土地,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然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占有面積達178.9平方公尺,顯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完整性,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損害非微;

又被告既稱系爭建物係供其等使用,經核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無涉,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因此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有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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