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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曾佳雯
被 告 鄭佳辰
劉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沛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沛瑩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沛瑩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鄭佳辰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劉沛瑩保管使用,劉沛瑩遂於111年7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雨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等人,向原告佯稱:可利用Hopoo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16日、19日、21日分別匯款55,000元、30,000元、15,000元、70,000元,合計17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70,000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鄭佳辰:我跟劉沛瑩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當時申請系爭帳戶後,交給劉沛瑩保管,我也不知道為何會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㈡劉沛瑩:我承認有交系爭帳戶,刑事部分已經判決,但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鄭佳辰申辦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劉沛瑩,被告劉沛瑩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被告劉沛瑩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而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總計1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殆盡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明細資料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㈢被告劉沛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
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
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知悉上情,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竟猶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沛瑩賠償17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鄭佳辰既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劉沛瑩保管,不知劉沛瑩轉交予他人,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鄭佳辰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鄭佳辰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沛瑩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本院卷第2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沛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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