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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斯淵
被 告 張森智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192公里處北側向彰化系統往(國3北)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珮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
又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修復,然經鑑定後車輛之交易價值已減損9萬元,並支出鑑定費1萬元,上述金額合計為10萬3500元。
又陳珮容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然保險公司業已填補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費用17萬6609元,且已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鑑定報告、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第103頁、第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363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⒈拖吊費: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原告委請拖救公司救援而支出拖吊費3500元乙節,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3500元,當屬有憑,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雖經修復完畢,但系爭車輛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及鑑定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本院審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而上開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鑑定報告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9萬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憑。
⒊鑑定費: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1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查上開鑑定費1萬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該項支出得認屬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萬3500元(計算式:3500元+9萬元+1萬元=10萬35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35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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