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437,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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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乙○○」為被告,並載明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然該被告「乙○○」並未居住該址,有退回之郵件附卷可參,另起訴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請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當事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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