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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書偉
被 告 賴仕源
訴訟代理人 賴偉種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利息。
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因有資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自112年7月15日起開始還款,並每月應給付原告5,500元計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2),最晚112年12月15日應將本息清償完畢。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10年2、3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嗣因理念不合減少聯繫,於112年1月至同年0月間均未再碰面,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及達成借貸合意。
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訴外人林育騰(真實姓名不詳,LINE名稱為「騰騰」),並與其共同經營德國OTTO電商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被告在林育騰提供之連結網址,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假冒之系爭平台註冊帳號為賣家,並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及LINE帳號、密碼及銀行帳號給系爭平台使用,林育騰除教導被告如何使用虛擬貨幣轉帳,並委由第三人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共同投資,被告則以自有資金14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系爭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系爭平台再轉換成被告於系爭平台錢包之點數,作為營運之用。
系爭平台所稱獲利方式為:系爭平台提供供應商由賣方即經營主(即被告)選擇商品上架銷售,當買家下單後,被告先向系爭平台支付商品之成本價,平台再出貨買家,買家將商品款項(成本價+價差)匯給平台後,平台再將該款項轉入被告在系爭平台上的錢包,藉以賺取差價。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見有買家欲購買美金1萬8,000元之商品,因被告無足額虛擬貨幣匯入系爭平台,告知林育騰此事,林育騰表示會幫忙,並於同年月15日告知已將50萬元匯入被告設立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及通知被告轉匯入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系爭平台之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內,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因遲遲無法將電商平台內錢包點數提領兌現,詢問林育騰及系爭平台客服未果,驚覺遭詐騙,遂至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報案,後來方知112年6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係源自原告帳戶,然被告與原告並無借貸合意,被告LINE帳號曾經被盜用,經被告友人詢問知悉被盜隨即停用,亦否認原告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㈡兩造曾於110年到111年間交往,111年6、7月間分手,到111年5月4日以後就沒有出遊照片,有別於情侶般大量傳送簡訊或長時間通話情形,只有112年6月12日被告LINE遭盜用後,還有長時間的通話,顯然以兩造當時交情,原告不可能無故即出借被告大筆金額,是兩造間並沒有借貸合意的關係存在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成立借貸契約?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事實有常態與非常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態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通訊軟體帳號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非常態,主張該非常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匯款單、被告身分證件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27頁),被告除對臺幣活存明細、匯款單、被告身分證件等不爭執外外,其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細觀原告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2023/6/14 被告:我如果告訴你我的用途你方便借我多少?…之前那筆債務你環(還)了嗎?原告:還在歸還怎麼惹?被告:原本想問你能不能去銀行借款我到時候再還你。
原告:…到底你要做什麼?(被告撥打語音電話給原告共30分45秒)被告:嘿在嗎?(未接來電)如果方便你能今天給嗎?…原告:你文字敘述,需要轉帳多少?…借款50萬,我將用中國信託轉帳給你…一個月5500利息。
被告:這是我一個月要給你的利息?原告:是的。
因為我信貸,利率很高。
被告:好沒關係我盡快還你」、「2023/6/15 原告:沒有備齊相關資料,我無法轉給你。
被告:天啊你真的無法相信我就對了。
原告:我怕你款項出去被騙,然後沒錢還我最後消失。
被告:好吧。
原告:我醜話先說,沒還,我真的無力繳貸款。
…被告:但我醜話先說,我是讓你相信我才傳給你,同時我們互相信任,我不希望拿證件作出任何事。
(被告傳送身分證件給原告)(被告建立證件照片相簿)…原告:借款50萬,利息5500/月。
10:30銀行有開就轉分六個月。
被告:好,如果能多還我會還,我也不想拖那麼久也造成你的不便,真的謝謝你。
原告:8萬3千4百元+5千5百元、8萬8千900元/分月償還。
88900元/一個月(乖乖已設為公告)。
被告:好。
那還有事要補充嗎?…原告:下個月開始還款?還是需要緩衝…被告:需要緩衝。
…原告:轉帳後應該約10分鐘入帳,每家銀行不同(原告傳送轉帳完成之匯款單)。
被告:好我收到了。
真的謝謝你。
原告:(被告:需要緩衝)下個月先還15500,後面更改,後面五個月,一個月還103500元。
…被告:好。
真的謝謝你。」
等語,可見係被告確於112年6月15日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帳戶資料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同意原告所提每月收取5,500元計算之利息,並收取50萬元款項,堪認兩造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及符合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要物性之要件。
⒊被告固爭執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最初係從110年11月13日開始,持續到112年6月22日(被告離開聊天室),其中包含兩造共同建立之相簿建立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20日、4月4日、5月4日、7月3日、111年2月7日、111年5月4日、112年6月15日,相簿內有多張兩造交往時期之合照,審諸對話紀錄內容包含兩造間日常生活之鉅細靡遺之完整對話,且長達1年7月又9日之久,且原告仍保留名稱為「源源165/55賴仕源」及被告頭像之截圖,經核內容與原告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均一致,堪信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真實;
至原告當庭所提出對話對象顯示「沒有成員」且無頭像,惟此係因被告退出通訊當然之結果,不因被告空言爭執而推翻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被告另辯稱其LINE帳號遭盜用及遭林育騰以偽冒之系爭平台詐騙云云,然被告除提出報案三聯單一紙外,始終未能舉證說明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盜用LINE帳號、密碼,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警方最後也查無結果,是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所發送,亦堪以認定。
⒋再細譯被告除提出報案三聯單,報案內容載「被害人至本所報稱在OTTO電商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特製(至)派出所報案。」
、「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7日11時54分」(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係因其於112年6月7日遭電商平台詐騙而報案,而非通訊軟體遭盜用而報案,又細觀被告所提與林育騰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他這個商店不能棄單對吧,比如不接之類。
騰騰(即林育騰):收到訂單就是客人已經付款了。
…被告:訂單詳情09:51、應付金額500,000TWD,轉出帳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分行;
帳戶名稱賴仕源。
存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名稱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帳戶。
騰騰:匯款過去了嗎??…把提款卡插入ATM。
被告:好。
騰騰:選擇繳費,輸入這個帳號碼就可以。
被告:好。
…被告:所以你這邊方便什麼時候教我把錢提出嗎?騰騰:可以,你等下。
…」等語(見本院卷57-109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前仍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育騰對話,並要求其教授把錢提出的方法,則被告抗辯LINE帳號遭盜用一情,殊堪質疑。
此外,被告報案之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7日,亦係在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之前,即便被告遭電商平台詐騙一情為真,仍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發覺遭第三人詐騙為減少損失而向原告求助借錢,然如此僅係被告如何向該第三人索償之問題,仍不影響兩造借貸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借款利息部分: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依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認定兩造間就本件借款50萬元確有約定每月給付5,500元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2)之情形,另兩造約定被告最晚應於112年12月15日將本息清償完畢,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被告屆期迄未清償,是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兩造約定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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