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44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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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佩儒
李佳靜
李明潤
李仙緣
李棊芮即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佳靜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李佩儒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佩儒積欠原告信用卡貸款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773號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顧玉鴦於民國102年8月5日去世,其子女為被告李怜萩(107年2月8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李棊芮即李宜芳)、李仙緣、李佳靜、李明潤、李佩儒等5人,惟被告李佩儒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李佳靜取得,並於102年11月4日為繼承登記,此行為即等同將被告李佩儒應繼分無償移轉由被告李佳靜取得,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佩儒則以:母親顧玉鴦生前均由被告李佳靜照顧,且其餘繼承人因亦未給付母親顧玉鴦扶養費用,故協議系爭遺產分歸由被告李佳靜取得,以作為代墊被告李佳靜扶養費用,此係有償行為,並非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被告李佩儒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顧玉鴦於102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2年10月25日合意將被繼承人顧玉鴦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李佳靜取得,並於102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佳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773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4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又被告李佩儒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李佩儒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顧玉鴦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2年10月25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被告李佳靜取得,被告李佩儒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李佳靜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2年10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4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佳靜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1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被繼承人顧玉鴦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人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62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佳靜 2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 總面積76.22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佳靜 3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新臺幣2000元) 4 其他 PO-0000-0000-裕隆-1998(價值1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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