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4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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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44號
原 告 熊全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陳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5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4,476元之本息(見簡附民字卷第3頁),嗣因誤算而將其聲明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核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中彰路與彰南路2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一交岔路口處之彰南路2段停等紅燈後,於所在路口號誌燈號轉為圓形綠燈時,沿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3,144,926元之損害(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950元、醫藥費用302,12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8,000元、協助照顧費用220,400元、輪椅及其他藥材費用45,835元、勞動能力減損1,888,614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92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身因系爭事故遭判處罪刑乙事並無意見,且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輪椅及其他藥材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9,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簡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2年9月28日函檢送之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頁),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又依原告所提上開單據記載,其修復項目均為零件支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7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994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支出醫藥費用302,12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簡附民字卷第19-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住院,並於11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之期間內支出看護費用78,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已提出看護收據為佐(見簡附民字卷第29頁),且經核與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大致相合,堪認此部分乃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費用,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項請求,但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

⒋協助照顧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於111年8月13日至000年0月間入住「慈林庭園護理之家」,因此支出費用計220,4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①依原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稱略以:原告曾於111年8月7日因急診入院進行手術,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術後則需專人照護3個月,復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住院治療,需他人協助照顧1年等語(見簡附民字卷第19、2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需他人協助照顧乙情,並非無據。

又原告曾於111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及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等期間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附民字卷第21-23頁),因此原告在前揭住院期間既未入住於「慈林庭園護理之家」,自應將此段住院期間加以扣除。

準此,若依原告主張其於「慈林庭園護理之家」入住之期間(即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231日),再扣除其前揭住院期間(分別為38日、23日)後,原告主張得請求他人協助照顧費用應為170日。

②原告主張其因入住「慈林庭園護理之家」而支出費用計220,400元乙節,已提出收據憑證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上方、第37頁上方、第39頁上方、第41頁上方、第43頁上方、第45頁上方、第47頁上方、第49頁上方),且依該等收據憑證顯示前揭機構按月收取照顧費用數額為29,000元,再依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協議照顧費用之上述期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協助照顧費用應為164,333元(計算式:29,000元÷30日×170日=16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輪椅及其他藥材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另支出購買輪椅9,000元、洗澡椅3,400元、尿布及相關雜費計33,435元,其金額共計為45,83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數紙為憑(見簡附民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下方、第37頁下方、第39頁下方、第41頁下方、第43頁下方、第45頁下方、第47頁下方、第49頁下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待痊癒後必留存「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失能等級為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達53.83%,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計1,888,614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其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簡附民字卷第47頁),然此部分僅得作為認定原告每年薪資數額之佐證,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為真正;

又依原告所提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見簡附民字卷第19-23頁),原告固有因上開傷勢而多次前往該院接受治療之情,但其上均未記載其目前恢復情形為何,無法據此得知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已使勞動能力受有減損,另原告經闡明後已撤回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77頁),因此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勢乙情,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91,8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99,450元【計算式:(994元+302,127元+78,000元+164,333元+45,835元+400,000元)-91,839元=899,4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9,45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補繳裁判費,復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50×0.536=5,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50-5,333=4,617
第2年折舊值 4,617×0.536=2,4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17-2,475=2,142
第3年折舊值 2,142×0.536=1,1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2-1,14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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