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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6號
原 告 曾元嵩
被 告 賴瑞乾
凃少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凃少翔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7-11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
嗣綽號「阿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在網路刊登「投資LEO九州娛樂城,主播線上帶牌,穩定獲利」之虛偽訊息,嗣有原告於110年5月16日上網瀏覽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6日止,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99,95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凃少翔應給付原告369,950元。
㈡被告賴瑞乾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6日起,經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而名為「九州娛樂城」投資博奕廣告,佯稱:得投資博奕以獲利等語,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陸續匯款3,000元、10,000元、100,000元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復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賴瑞乾應給付原告11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更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2727號、111年度偵字12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
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
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
③須發生損害;
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⑤須有責任能力;
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
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㈢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方式可能原因多端,或因當事人有利可圖而主動出賣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亦有可能係當事人遺失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洗錢故意為之,是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雖有疏忽之處,但無法單憑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內,即臆測推論被告有詐欺、幫助詐欺原告或洗錢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抑或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或洗錢之不法行為,即使原告有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行為,但被告此等行為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
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㈤本件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匯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及轉至其他帳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2727號、111年度偵字12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上開款項,應不知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縱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受領上開款項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惟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凃少翔應給付原告369,950元,被告賴瑞乾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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