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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5號
原 告 江春泉
江青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溫池宮東義堂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一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江春泉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江青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參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江春泉及共有人、原告江青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江春泉、江青峰主張:原告江春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1/20,下稱561地號土地)及原告江青峰單獨所有同段562-16地號土地(下稱562-16地號土地)為鄰地,被告無權占用該2筆土地用以興建小型寺廟及建造1層鐵皮屋等建物,顯已侵害原告等2人之所有權完整性,原告等2人屢次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原告江青峰,惟被告拒絕履行,原告等2人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6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廟宇及編號B1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江春泉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562-1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0.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1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江青峰。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授權之堂主吳義盛辯稱:上開2筆土地係經原告江青泉同意借予被告使用,且吳義盛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簽具借條乙紙,簽具該借條後被告才集資進行整地興建工程,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等2人知悉均無異議,約在使用借貸契約成立1年多後於110年6月7日方提出其從未同意出借上開土地,實有違誠信原則;
另吳義盛並不會電腦打字,對於借用土地之合約書不可能用電腦打字偽造,而合約書亦由社會賢達第三人王壯臺、江瑞雄見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561、562-16地號土地借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0日以員土測字第040100號(鑑測日期:111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佐,應堪信被告向原告江春泉借用561、56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方有其效力,而非同租賃法律關係有其債權物權化之過程。
另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授權溫池宮東義堂堂主吳義盛處理向原告江春泉借用土地、興建小廟及鐵皮屋事宜,惟不論吳義盛先向原告江春泉借用56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1部分面積各為1.9平方公尺、13.11平方公尺土地及562-16地號(原為原告江春泉所有,於109年10月27日贈與江青峰而由江青峰取得全部權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0.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出具借條或簽立合約書,均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確係原告江清泉借予吳義盛使用無誤,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且吳義盛於111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亦自承其向原告江春泉借用上開土地等語。
足證上開土地為吳義盛向原告江春泉借用,而非租用。
㈣而原告江春泉所提吳義盛出具之借用上開土地之借條,內容載明:「於本堂(指被告)向地主阿泉(指原告江春泉)借地使(誤繕為「施」字)用,【如地主要用,可向本堂,絕對無條件奉還】」等字句,而原告江春泉主張該借條係借地使用,不是要蓋廟,僅借給被告辦活動所用云云。
然該借條內容並無原告江春泉所稱:僅借地予被告辦活動,不可興建地上物等特約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不採。
依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等2人不得以被告利用借用土地興建小廟、1層鐵皮屋,即認被告違背借用土地使用目的而侵害原告等2人土地所有權完整性。
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不論被告向原告江春泉借用上開土地使用係9年或10年(均未屆期),但民法上使用借貸與租賃之法律效果迥不相同,如為租賃法律關係,出租人在承租人未違反租賃契約前提下終止租約,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借條內既無借貸期限,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等2人土地使用對價,則原告等2人自得隨時請求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等2人;
又使用借貸契約未物權化,原告江青峰取得562-1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依債之相對性法則,其不須承受原告江春泉與吳義盛之使用借貸契約,更得直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將鐵皮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江青峰,自不待言。
是原告江春泉依借條內容約定,需使用被告借用之土地,業已發存證信函終止土地借用契約,則被告應依借條內容約定,返還借用土地予原告等2人。
㈥至被告所興建之小型廟宇及1層鐵皮屋,因被告為向原告江春泉借用土地,兩人並無不得興建地上物之約定,前已述及,被告應有返還借用土地予原告等2人之義務,惟被告興建之地上物是否必須拆除並回復土地借用前原狀?末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
而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
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
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
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足參)。
原告等2人既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上揭判決旨趣,被告並非必須拆除興建之小廟及1層鐵皮屋。
另原告等2人始終主張原告江春泉與被告所訂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係偽造,則本院依卷附借條認定上開土地係原告江春泉借予被告使用(原告等2人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對借條不爭執),應無何違誤,是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40.1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拆除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2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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