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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53號
原 告 黃建宗
黃建清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巫慶杉
黃香蘭
賴月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確認原告黃建宗、黃建清對於被告巫慶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及被告黃香蘭所有同段一六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三部分面積一○七點六八平方公尺、編號一六四部分面積二四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巫慶杉、黃香蘭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原告得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供通行之用,被告巫慶杉、黃香蘭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巫慶杉、黃香蘭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給水工程、電力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及污水工程或設置其他管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巫慶杉、黃香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ㄧ、被告黃香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建宗、黃建清(下稱原告等2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37.7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166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通路對外交通聯絡,長期經由北側水溝旁邊之不足一米之泥土地交通出入,而原告等2人耕作須農作機械車輛進出,北側溝渠夜間無燈,且通行地狹窄,容易造成危險,欲自南側被告黃香蘭所有同段164地號土地,連接被告巫慶杉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再對外連接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之道路對外交通聯絡;
另在被告巫慶杉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南側臨彰水路處,由巫慶杉興建1間資材室約5.37平方公尺放置農具、肥料等物,如被告巫慶杉不同意拆除資材室,則原告等2人通行道路須繞過資材室方能對外通行,然如此一來,會產生資材室北側約1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對於被告巫慶杉頗為不利,原告等2人爰依民法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管線設置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等2人對於被告巫慶杉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香蘭所有同段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部分面積107.68平方公尺、編號164部分面積249.73平方公尺(3米寬)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巫慶杉、黃香蘭應容忍原告等2人通行上開土地,原告等2人得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妨礙原告等2人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巫慶杉、黃香蘭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給水工程、電力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及污水工程或設置其他管線。
㈣被告巫慶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資材室拆除。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巫慶杉則以:資材室係其所有,如果依原告等2人通行方式,未來土地難賣;
原告明明有北側小田埂可以通行,為何要規劃上開通行被告巫慶杉土地之通行方式,占用被告巫慶杉所有163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07.68平方公尺,而且鄰地耕作鄉親均未使用農業機械耕作,僅用手推車已足,原告規劃之通行方式,對被告巫慶杉損害極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月琴則以:其所有同段174地號土地,如能不通行174地號土地當然最好,對於原告主張通行權乙事無意見。
㈢被告黃香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等2人主張對被告黃香蘭、巫慶杉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64部分面積各107.68平方公尺、249.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已影響被告黃香蘭、巫慶杉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對於兩造當事人之影響等因素。
㈢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其所166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照片4張附卷可稽;
本院於112年1月13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至166地號土地及同段164、163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經溪湖地政於112年6月21日以溪土測字第1021號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為112年6月21日,即附圖)寄送本院附卷。
而依本院勘驗結果,166地號土地確為袋地,又非自同筆土地分割而來(166地號土地重測前由阿媽厝段三塊厝小段401地號分割而來164、163地號土地重測前由阿媽厝段三塊厝小段400、409-2地號分割而來),如從北側田埂通行至道路,因為中間有灌溉溝渠,覆蓋溝渠開設道路是否准許,端視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辦事處之勘驗與審核,縱能開設聯外道路,所需開設道路成本鉅大,而開設道路長度亦較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長約2倍,而如果不覆蓋溝渠開設道路通行,夜間無燈照明,通行寬度僅約溝渠旁約1米寬土地,不敷原告等2人通行及耕作使用且易產生危險,故166地號土地北側通行方案,為本院否決。
認原告等2人耕作166地號土地,仍以通行166地號土地南側同段164、163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64部分面積各為107.68平方公尺、249.73平方公尺土地並設置3米寬之道路及相關之管線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最適當之通行方式。
㈣至163地號土地東南側現存有巫慶杉所有約5.37平方公尺之資材室(內含抽水灌溉設備等),恰在原告等2人規劃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連接對外道路之出口處,原告等2人原規劃之通行方案係避過資材室,⒈直接使用被告賴月琴所有同段174地號土地西南側約為10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或⒉在163地號土地內避過資材室作為通行之用。
惟上開通行方法均非為損害最少處所及對鄰地損害最小方案,且上開第⒉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更造成資材室及其北側共約11平方公尺土地變為畸零地,憑添被告巫慶杉未農地農用之行為,且資材室內有抽水灌溉設備,要拆除因水路須重做,非屬易事,且對被告巫慶杉而言,未來具有不可知之危險,是本院亦非認同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損害非最小)。
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巫慶杉辯稱:資材是不必拆除供通行,因資材室左面之土地亦作通行之用,可以讓原告等2人通行等情,經原告同意以上開方式通行,不會請求拆除資材室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方認定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法為本件最後確定原告等2人對外通行之方式。
㈤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同段164地號、163地號土地,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增益166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
本院斟酌166地號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埋設電線、給水工程、電力工程、天然氣管線、排水及污水工程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巫慶杉所有之同段16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香蘭所有之同段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部分面積107.68平方公尺、編號164部分面積249.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巫慶杉、黃香蘭應容忍原告等2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等2人通行之行為;
被告巫慶杉、黃香蘭應容忍原告等2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埋設土地電線、給水工程、電力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及污水工程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拆除資材室5.73平方公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由於屬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設置管線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巫慶杉、黃香蘭得預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等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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