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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55號
原 告 高旭政
被 告 陳昊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72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完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沒有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但聲稱已清償完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萬元債權,業經其清償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備註 50,000元 高旭政 共同發票人施翔文 105年3月14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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