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並不爭執,並有意願與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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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茂榮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鄭榮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事故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469,3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具狀請求被告賠償其車禍受損害4,017,782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時,因貿然左轉,致撞擊於中山路3段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腰椎第四節外傷性骨折、右足踝三踝骨折及右腳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本件車禍生後原告分別至員基醫院、仁愛醫院、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2,009元、6,090元、822元,另至天德西藥房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460元,合計支出180,381元。
2.交通費用:⑴原告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自車禍發生後分別至員林市員基醫院、仁愛中醫診所及彰化市秀傳醫院接受療,原告主張每次單趟為200元。
⑵原告自110年10月26日自員基醫院出院,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2月14日就診83次,支出交通費用33,400元;
原告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8日至仁愛中醫就診43次,支出交通費用17,200元;
原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2日至秀傳醫院就診9次,支出交通費用3,600元。
⑶原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4,2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任職於修平科技大學、空中大學、員永村社區大學,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薪資收入損失201,600元、60,000元、25,200元,共286,800元。
⑵原告任教於修平科技大學,因此傷害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16日無法至學校任教,共計損失13次交通費用18,590元。
⑶共計305,390元。
4.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員基醫院住院5日並由家人看護,每日費用2,400元,共支出12,000元;
另出院後醫囑因腰椎需休養3個月,此期間原告請家人協助照料,每日1,200元,共支出10,8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20,000元。
5.將來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後仍持續復健已15個月,預計仍須持續復健2年,每月計程車車資、掛號費、醫藥費估計至少10,000元,故估計後續醫療費用支出為240,000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所受傷害為腰椎粉碎性骨骨,不耐長久坐臥,依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15%。
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0年10月22日,至退休年齡65歲仍有7年1個月;
又原告於修平科技大學、空中大學、員永村社區大學授課,平均每月薪資101,250元,故每月減少15,187元,依照霍夫曼計算扣除前期利息5%,故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17,811元(計算式:6,133,601×15,187×12/1,000,000=1,117,811)。
7.精神慰撫金:原告現仍因右腳內外踝骨折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致四肢活動、坐臥均感不適,因脊椎受傷,造成身體機能受損,影響認知功能、思緒及睡眠品質,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9.上開金額合計4,017,782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7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並不爭執,並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鑑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而原告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員基醫院、仁愛醫院、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2,009元、6,090元、822元,另至天德西藥房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460元,上開費用合計180,38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因至員林市員基醫院、仁愛中醫診所及彰化市秀傳醫院接受治療,故主張每次單趟為200元,此費用亦符合一般社會行情;
另原告所主張至上開醫院就診次數,亦與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相符,故原告主張交通費用5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任職於修平科技大學,於療養期間請代課人員張黎明、何育敏代班(張黎明110年10月23日至111年1月15日;
何育明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13日),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1,600元;
另所任教之空中大學因請鄭冠穎代課(110年10月23日至111年1月9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
原告於車禍後四週無法於員永村社區大學上課(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其受有25,200元之收入減少損害,上開損失共計286,800元,此均有原告提出之課表、受領憑證、證明書為據,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惟原告請求之其住所大村鄉至修平科技大學,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16日,共計13次交通費用18,590元部分,本院認此交通費用為補助性質,並非原告薪資收入,原告受傷期間未前往學校授課,亦不致有此損失,此部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⑶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86,800元。
4.看護費用:⑴住院期間5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10月22日至員基醫院急診,至110年10月26日出院,故共住院5日,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害為腰椎第四節外傷性骨折等傷害,且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後行動定有所不便,雖醫囑未有此期間有受他人照護之記載,惟本院認一般生活經驗實有他人看護之必要。
再者,依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原告係接受家人看護,原告並非僱請專業照護人員,原告僅因親屬關係而為照料,故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出院後3個月:原告出院後3個月期間,醫囑僅建議腰椎休養3個月,並未註明需接受他人照護,故難認其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5.將來醫療費用: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另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預計需再復健2年,每月之計程車資、掛號費、醫藥費估計1,000元,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40,000元云云。
然此均未見原告提出醫師診斷書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後續仍支出計程車資、掛號費、醫藥費共計24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6.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腰椎粉碎性骨折,因受此傷害致不耐長久坐臥,又本件依彰基醫院鑑定結果,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5%。
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0年10月22日,至退休年齡65歲仍有7年1個月。
又原告於修平科技大學、空中大學、員永村社區大學授課,平均每月薪資101,250元,故每月減少15,187元,依照霍夫曼計算扣除前期利息5%之總額為1,117,811元(計算式:6,133,601×15,187×12/1,000,000=1,117,811),此有彰基醫院112年5月15日一一二彰基院字第1120500006號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原告為52年11月10日出生,學歷為博士畢業,沒有老婆及小孩,於大學任教,每月收入101,250元,110年給付總額1,239,81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
被告為75年5月1日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父親身體不好亦需靠被告扶養,於工地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7,000元,110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有汽車4輛,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為背部挫傷、腰椎第四節外傷性骨折、右足踝三踝骨折及右腳挫傷、擦傷之傷害,又本件依彰基醫院鑑定結果,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5%,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8.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849,1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381元+交通費用5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68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將來醫療費用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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