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93,2023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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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93號
原 告 蕭名軒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雅
被 告 廖嘉陽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洪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8頁),其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原告關於汽車維修費用及汽車拖車費用部分之請求(共計143,650元),嗣原告將聲明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208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後車與前車間應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路段行駛在甲車前,遇前方車流阻塞而煞車,被告丙○○因而煞停不及,致甲車追撞系爭車輛。

又被告乙○○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路段行駛在甲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後車與前車間應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因煞停不及,致乙車隨即追撞甲車,甲車受撞而往前再度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又被告丙○○、乙○○於駕駛車輛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致系爭事故發生,該2人對系爭事故均同有肇事原因,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甲○○所有,嗣甲○○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648,587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4,937元、拖車費用5,4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8,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587元,及其中504,937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3,650元部分自112年4月2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其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與拖車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該項數額之單據,亦未扣除零件折舊,且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且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惟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有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被告均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均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準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均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37元及拖車費用5,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2紙、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7、25-29、33頁、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38,200元,其中包含零件66,500元、工資71,700元,並已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9-33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各項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應認前述支出均屬必要、合理。

又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9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9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71,700元後,系爭車輛經修復所需必要費用之總額應為78,35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78,352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被告雖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有所爭執,被告丙○○並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無法證明已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且原告另提出之發票金額即86,000元乃低於估價單所載數額,其所得請求數額亦不得超過上揭發票金額等語置辯。

惟按因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並不以其已先行支出費用後,方得轉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僅需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即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又系爭車輛既經既經專業車輛維修人員預估應支出如上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費用,足認該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未提出發票或發票金額低於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數額等情,即得拒絕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若干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計5,112元乙節,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0之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63,627元(計算式:【4,937元+5,450元+78,352元+80,000元】-5,112元=163,6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6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7-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先前已就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追加數額部分,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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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00×0.369=24,5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00-24,539=41,961第2年折舊值 41,961×0.369=15,4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61-15,484=26,477第3年折舊值 26,477×0.369=9,7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77-9,770=16,707第4年折舊值 16,707×0.369=6,1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707-6,165=10,542第5年折舊值 10,542×0.369=3,8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42-3,890=6,652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52-0=6,6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652-0=6,6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652-0=6,6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652-0=6,65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652-0=6,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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