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蕭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𡍼劉秀英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民國28年上字第2199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被告𡍼劉秀英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死亡,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