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更一,1,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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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張永浩
張如榕
張登科

張家源

𡍼清華(即𡍼劉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恩棋
張蕭吟
張登富
張有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心騏
被 告 張哲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重泉
被 告 陳政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國良
被 告 蕭國正
許月碧

張依雯
張哲峰
張弘軒
許淑花
許炎松
許元松
許義雄
許義佳

許義仕


張傑偉
張傑銘

黃玉郎
張燈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被 告 張燈有

張海
張昭

張彩寶
張玉珠

張永坤

張永森

張永口

陳淑美
張騰文
張嘉玲
第 三 人 張黃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燈耀、張燈有、陳淑美、張騰文、張嘉玲、張海、張昭、張彩寶、張玉珠、張永坤、張永森、張永口、張家源應就被繼承人張竹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6.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依雯、張哲峰、張弘軒、許淑花、許炎松、許元松、許義雄、許義佳、許義仕、張傑銘、張傑偉、許月碧、黃玉郎即張水生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和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6.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附圖三(𡍼劉秀英部分由𡍼清華取得)所示。

四、被告張登科、張登富、張有騰、張恩棋、張燈耀、張哲源、張重泉、張和之承受訴訟人、蔡國良、陳政成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張家源、張竹之承受訴訟人、𡍼清華(𡍼劉秀英部分由𡍼清華取得)、張如榕、張永浩、張蕭吟、蕭國正。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𡍼劉秀英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繼承人為被告𡍼清華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99、155、203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𡍼清華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卷第149、2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𡍼清華、張恩棋、張登富、張有騰、蔡國良、許炎松、許義佳、張燈耀、張燈有、張騰文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6.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並以金錢互相補償。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竹於民國16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張燈耀、張燈有、陳淑美、張騰文、張嘉玲、張海、張昭、張彩寶、張玉珠、張永坤、張永森、張永口、張家源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張和於11年3月死亡,被告張依雯、張哲峰、張弘軒、許淑花、許炎松、許元松、許義雄、許義佳、許義仕、張傑銘、張傑偉、許月碧、黃玉郎即張水生遺產管理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國良、陳政成、張恩棋、張燈耀:同意如附圖二蔡國良的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或如附圖三許義佳的分割方案(下稱丙案)。

㈡被告許義佳、許炎松、張騰文、許淑花:主張依照丙案分割。

㈢被告張燈有:同意乙案。

㈣被告張蕭吟:同意甲案。

㈤被告𡍼清華、張哲源、張重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㈥被告張登富、張有騰:我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中我分到的位置沒有意見,但我不同意分擔道路面積。

㈦被告張傑偉、張傑銘、張哲峰、張弘軒、張依雯、許元松、許月碧、許義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陳報狀:同意丙案(本院更一卷第95頁)。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張竹、張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告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張竹、張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查系爭土地為一長條形土地,東北側鄰路,系爭土地上有張登富、張有騰所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11)、張恩棋所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10),另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號為磚造三合院,中間公廳,緊鄰公廳右側磚造平房及其旁鋼筋水泥造2樓建物皆為張燈耀所有使用,面向公廳右側(龍邊)之4間磚造平房為張家源所有使用,其旁之2間磚造平房為張燈耀所有使用,緊鄰公廳左側2間磚造平房為蔡國良所有使用,其旁1間磚造平房為張世昌所有使用,後方3間磚造平房右邊2間為蔡國良所有使用,左邊1間為張世昌所有,面向公廳左側(虎邊)4間磚造平房為𡍼劉秀英所有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簡上卷二第35、36、41頁),且兩造均無爭執,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而被告許義佳提出之分割方法丙案(如附表一、附圖三)所示,此分割方案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被告許義佳提出之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被告張登富、張有騰抗辯不分擔道路面積云云,既然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必須在中間創設編號G道路以供通行,被告張登富、張有騰分得之土地雖未面臨該創設之道路,然被告張登富、張有騰卻因分割之結果而面臨原有之道路,亦獲有使用道路之利益,是為公平起見,自應由分得土地之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道路面積,並就該道路面積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關係,是被告張登富、張有騰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以丙案割後,原告、被告蕭國正未受原物之分配,且各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條件不同,亦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

是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丙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經該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評定其他分割區塊之土地價值,並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得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張恩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8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張燈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高映興,且其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一節,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恩棋之抵押權、高映興對被告張燈耀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分別移存於被告張恩棋、張燈耀分得如附表一、附圖三所示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丙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三:被告許義佳方案) 附圖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附圖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張登科 1/48 A 33.06 1/1 G 176.06 497/17606 2 張登富 9/144 B 161.80 1/2 1216/17606 張有騰 9/144 1/2 1216/17606 3 張恩棋 18/144 C 160.81 1/1 2418/17606 4 張家源(買賣移轉於張黃翠貞) 1/12 D 97.56 1/1 1467/17606 5 張竹之繼承人: ①張燈耀 ②張燈有 ③陳淑美 ④張騰文 ⑤張嘉玲 ⑥張海 ⑦張昭 ⑧張彩寶 ⑨張玉珠 ⑩張永坤 ⑪張永森 ⑫張永口 ⑬張家源 18/14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E 146.35 公同共有 1/1 2200/17606 6 張燈耀 1/12 F 107.75 1/1 1621/17606 7 張哲源 1/24 H 48.78 1/1 734/17606 8 張重泉 1/24 I 48.78 1/1 734/17606 9 張和之繼承人 ①張依雯 ②張哲峰 ③張弘軒 ④許淑花 ⑤許炎松 ⑥許元松 ⑦許義雄 ⑧許義佳 ⑨許義仕 ⑩張傑銘 ⑪張傑偉 ⑫許月碧 ⑬黃玉郎即張水生遺產管理人 6/14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K 48.78 公同共有1/1 734/17606 10 蔡國良 6/144 L 48.78 1/1 734/17606 11 陳政成 6/144 M 48.78 1/1 734/17606 12 𡍼清華 18/144 N 146.34 1/1 2200/17606 13 張如榕 1/48 O 24.39 1/1 367/17606 14 張永浩 1/48 P 24.39 1/1 367/17606 15 張蕭吟 1/48 Q 24.39 1/1 367/17606 16 蕭文興 6/288 未分配土地。
17 蕭國正 6/28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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