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聲,13,2023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昱佐


相 對 人 翟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8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1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4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1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員簡字第4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堪予認定。

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萬833元(計算式:500000元×5%×(2年+10/12)=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萬8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