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調,20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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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206號
原 告 陳福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黃襄鉗
黃襄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溪湖鎮福安段803之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3.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49頁),復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500元,經核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6,075元(計算式:42,500元×13.79平方公尺=586,075元),則本件變更後,其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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