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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249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寶童等人間因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上開土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原告係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於民國112年6月間拍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469分之170,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4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45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據此堪認原告因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348,4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前述金額。
另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60元,尚應補繳990元。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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