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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284號
原 告 熊全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川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5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59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因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傷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
審酌原告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已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4,476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為關於醫藥費、看護費、輪椅費及藥材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3,134,976元(固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元(計算式:原應繳納裁判費32,185元-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99元),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繕本:
(一)補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請陳明請求機車修理費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二)提出輪椅、洗澡椅之收據或發票。
(三)陳明主張原告入住護理之家所支出尿布等費用之收據是否為原證三第2頁起各該頁下方之收據,係何人所開立,如為護理之家所開立,請補提出經護理之家補簽章之收據。
(四)請提出主張原告受脛骨及腓骨骨折傷勢,必留存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原告復原現況之診斷書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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