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調,35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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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陶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陳清波所涉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18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逾新臺幣276萬3800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請求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怡芳連帶給付新臺幣617萬8000元本息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因被告陳清波被訴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7萬8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1至4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陳怡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怡芳應連帶給付原告617萬8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05至113頁)。

惟原告請求被告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賠償被害金額,僅其中276萬3800元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其餘341萬4200元(計算式:617萬8000元-276萬3800元=341萬4200元)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另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怡芳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怡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

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17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18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逾276萬3800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請求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怡芳連帶給付617萬8000元本息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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