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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陳清波所涉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紀慧婷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因被告陳清波被訴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清益拖吊有限公司、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
㈡被告陳清波、紀慧婷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
㈢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紀慧婷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
㈣前一至三項所為給付,若其中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附民卷第1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
惟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紀慧婷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對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紀慧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
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紀慧婷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次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現行法已移列同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就屬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除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被繼承人賴桂程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原告以外之繼承人,且原告已獲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此筆遺產,或已獲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同意書;
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同意書,則應具狀追加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原告及被告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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