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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白秀蘭
林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漢等17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核定被告所有建物使用原告二人共有土地之租金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白秀蘭、林秀霞各8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第三項並請求被告應自法院核定租金時起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按年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白秀蘭、林秀霞各17,500元。
其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訴訟標的之範圍。
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無從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白秀蘭、林秀霞之每年租金各為17,5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87,500元,故本件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62,500元【計算式:(17,500元/年×10年)+87,500元=262,500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外,尚應補繳3,090元。
茲依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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