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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原龍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電信費用8,716元、20,189元,其中電信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就門號分別列計),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請具狀敘明利息起算日分別自民國105年7月2日、104年9月2日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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