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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13號
原 告 莊福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義志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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