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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張筱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文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735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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