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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張世宗
被 告 炬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固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然按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雖民事訴訟法第13條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對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之被告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
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有爭執,故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者,本院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之管轄法院。
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設址營業地在桃園市,有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可以認定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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