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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邱信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聖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⑴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陳報本件原因事實(即時間、地點、完整之事實經過等)、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並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等足以釋明有本件交通事故存在之資料影本。
⑵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原告應證明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零件」均係用以維修因此次車禍所致車損。
⑶車牌號碼「M3-3961」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行車執照影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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