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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343號
原 告 陳楊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渝安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及第3項),因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兼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6,0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7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6,000元×12月÷10%=720,000元);
此外,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計6,000元(此部分為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應併計其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7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房屋稅課稅現值即149,400元計算等語,然房屋稅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無從作為本院核定房屋客觀價值之依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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