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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40號
原 告 黃湧鈞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明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江耀錦、江耀家、江金水已死亡,請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以書狀詳細列表陳報。
如該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於103年6月1日以前,請務必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出具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勿提供網頁查詢資料。
二、請依上開資料及本院112年2月10日裁定命補正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三、提出被繼承人江如懷之繼承人即被告江金子(曾設籍於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三塊厝一百三十一番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被繼承人李明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若無繼承人者,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務請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表明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最後住所地 1 江陳春 Z000000000 高雄縣○○市鎮○路0巷00○00號 2 張分 Z000000000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3 簡阿松 Z000000000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姓名 備註 1 江耀家 個資如附件 2 江鐘窟 個資如附件 3 江許帖 個資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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