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補,420,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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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420號
原 告 江張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英輝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房租新臺幣(下同)153,000元;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每月須付15,000元;

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電費和水費。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3項),因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經本院裁定後仍未遵期補正,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兼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4,0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68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4,000元×12月÷10%=1,680,000元);

此外,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積欠之租金153,000元部分後(此部分為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8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216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此外,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未載明租賃標的物為何,且就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部分亦未敘明具體數額,原告應提出足資證明兩造間所成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物係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以書狀就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部分敘明具體金額、如何得出該金額之詳細計算式,以及補正完整訴之聲明,同時提出已代為繳納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附加條款」欄記載租金係自113年1月起始調整為每月15,000元,請陳明自112年8月15日起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之依據為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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