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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游進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榮欽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相關資料均勿遮隱)。
二、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共有人死亡,請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向其戶籍所在地法院家事法庭(或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依此更正被告。
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為何人(如有建物,請提出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在地籍圖上以文字說明及列印彩色照片)。
四、請依上開資料,以表格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五、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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